吴欢作者简介:吴欢,西历1986年生,湖北红安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原道》辑刊编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2009届)、法学硕士(2012届),浙江大学法学博士(2015届)。出版专著《安身立命:传统中国国宪的形态与运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一部,参编著作多部。 |
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
作者:吴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原道》第31辑,陈明 朱汉民 主编,新星出版社2016年出版
时间:孔子二五六七年岁次丙申九月廿三日戊寅
耶稣2016年10月23日
内容提要:在我国宗教工作领域,“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根本方向,“支持我国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是重要任务,“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是可靠保障。从历史和现实来看,“清真食品”本质上是一种不特定人群的饮食风俗习惯,并没有也不应赋予特定的民族和宗教意涵,更不应出现“清真食品泛化”和“泛清真食品化”的问题和倾向。我国现行宪法宗教信仰自由条款是一个精妙的复合结构,既存在着整体性的解释框架和宪定限制,也蕴含着立宪者们维护民族团结、衡平秩序与自由的重大政治考量与立宪决断。在“清真食品立法”等相关宗教问题上,要坚持政教分离原则但不宜简单套用西方话语,全面准确理解我国宪法宗教信仰自由条款,充分尊重我国历史传统与现实国情,妥善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加以解释和解决,以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
关键词:法治化;宗教中国化;清真食品;宗教工作;政教分离
2016年4月22-23日,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指出,“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支持我国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我们认为,三者之间有深刻的内在联系:“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根本方向,“支持我国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是重要任务,“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是可靠保障。我们拟结合前述会议和讲话精神,以近年来颇有争议的“清真食品立法”问题为例,倡导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并提出若干建议。
一、“清真食品”的立法争议与本质含义
2016年全国“两会”期间,因代表委员的正式提案和有关部门的正面回应,“清真食品立法”问题成为舆论焦点。正反双方观点严重对立:在法理依据上,支持者高举我国宪法宗教信仰自由条款,反对者则回应以西方国家政教分离宪法原则;在立法方式上,支持者期待全国统一立法并对违法者施以重刑,反对者则主张根本不应对特定民族的特殊宗教饮食禁忌予以特别保护。
事实上,“清真食品”的立法规制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法律层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各民族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条款。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层面,1993年《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涉及“清真”饮食规范。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层面,有《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和《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此外,还有2014年宁夏、甘肃、青海等省市联合签署并推行的《清真食品认证通则》。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更有学者建言改变“清真食品立法”地方主导、各自为政的局面,建立清真食品保护法、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体系,并对《食品安全法》等进行相应修改。
我们认为,主张“清真食品立法”的提案和建言并不可取,“清真食品”本质上是不特定人群的饮食风俗习惯,并没有也不应赋予特定的民族和宗教意涵,更不应出现“清真食品泛化”和“泛清真食品化”的倾向。具体而言:
第一,“清真食品”本质上是一种不特定人群的饮食风俗习惯。从我国现实来看,关于“清真食品”,不仅信仰伊斯兰教的十余个少数民族在食用,不少非伊斯兰教信仰的人群也在食用,信仰伊斯兰教的人也有很多并不食用,食用的人对于何谓“清真”也有不同见解。可见,“清真食品”的含义与食用人群都是高度不确定的,其本质上是一种饮食风俗习惯而非特定民族或宗教禁忌。
第二,不应赋予“清真食品”本没有的特定的民族和宗教意涵。“清真”源于道家“纯真朴素”“幽静高洁”的追求,在宋元明清时期,经过一批兼具儒家情怀和伊斯兰教素养的学者系统阐释而成为伊斯兰教代称。可见“清真”自古就是融合儒、道、伊三教和中外各民族文化的产物,一直存在“中国化”基因,不仅在本源上未与特定民族或者宗教挂钩,在当前形势下也不宜与二者捆绑。
第三,应当警惕“清真食品泛化”和“泛清真食品化”倾向。伊斯兰世界存在广泛的“清真认证”制度,违者将面临轻重不等的处罚乃至刑罚。近年来,我国一些省市也在对外贸易和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试图推动这一制度乃至相关立法,“清真纸”“清真专用通道”“清真专用车厢”等更是时有出现。这实际上是在人为制造民族隔阂与信仰对立,不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大局。
在厘清“清真食品”本质含义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各地方在“清真食品立法”等相关问题上,要坚持政教分离原则,准确理解我国宪法宗教信仰自由条款,尊重我国历史传统与现实国情,妥善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加以解决。
二、坚持政教分离但不简单套用西方话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讲话指出,处理我国宗教关系,“必须坚持政教分离”。这里再次重申“政教分离”是处理我国宗教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这并对西方相类似话语的简单套用,而是有具体指向:“政教分离”是处理我国“宗教关系”而非“政教关系”的原则,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强化党的执政基础这个根本”,并具有“坚持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坚持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等具体含义。因此,我国处理宗教关系的“政教分离”原则内生于且服务于“党领导一切”的政制架构,不可与西方类似话语等量齐观。事实上,西方“政教分离”原则也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
首先,“政教分离”并非西方国家的普遍宪法原则。就西方主流国家而言,不成文宪法传统的英国奉基督教为国教,成文宪法传统的意大利、西班牙奉天主教为国教,即便是被视为“政教分离”之典范的美国,宗教因素在国家治理中的影响也不容小觑,更不用说广大伊斯兰国家实行的“政教合一”政治体制。
其次,西方“政教分离”原则的形成有其特定历史背景。虽然“政教分离”在当代西方政治学话语中构成了一项重要原则,但这一原则的形成也有其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尤其与西方中世纪基督教会与封建王权此消彼长的政治博弈,以及近现代以来的资产阶级启蒙与革命有关,具有特定的问题意识。
第三,西方“政教分离”原则不适宜解释解决中国问题。中国历史和现实中均不存在也不容许出现类似西方那样的教会与王权分庭抗礼的关系格局,“政”与“教”的含义与关系也远较西方复杂深刻。我国当前某些民族宗教问题不仅有其特定历史情境与现实成因,也应当而且已有解释解决的本土资源。
当然,西方“政教分离”宪法原则可以作为思考中国相关问题的一种参照系。但更重要的是,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宗教信仰自由条款及其体系性解释,“清真食品立法”缺乏宪法层面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依据。
三、准确全面理解宪法宗教信仰自由条款
我国现行宪法第36条规定:“(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2款)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3款)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4款)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该条是一个整体性的复合结构,但有关论者往往只引据第1款以作为“清真食品立法”的宪法依据,进而选择性地忽视与之相关的、构成对宗教信仰自由宪定限制其他重要宪法条款。事实上,不能将我国现行宪法宗教信仰自由条款视为对特定民族的特殊宗教饮食禁忌予以特别保护的宪法依据:
第一,从文义解释而言,现行宪法第36条是一种高度精妙的复合结构。该条共4款,第1款确认信教自由,第2款调和信与不信,第3款旨在维护社会秩序,第4款旨在维护政治秩序。这4款规定表明,立宪者力图在秩序建构与信教自由之间寻求平衡,并不承认片面而绝对的宗教信仰自由。
第二,从体系解释而言,现行宪法信教自由相关条款环环相扣,构成了一个逻辑严密的宪定限制体系。在第二章内部,第36条和第33条第3款(权利义务相一致),第51条(权利自由限度),第52条(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构成了限制绝对宗教信仰的小体系;这些条款又与第一章第4条(民族平等团结),第5条(法治国家与法制统一)构成了限制绝对宗教信仰的中体系;前述条款又在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宪法效力)的统摄下,具有最高权威与根本效力。
第三,从原意解释而言,现行宪法的立宪者们通过政治决断否定了绝对片面的宗教信仰自由。近代中国宪法的信教条款源于清末条约中的“传教自由”条款,从一开始就带有鲜明的政治性而为有识之士所警惕。新中国成立后,几部宪法关于信教自由有三种不同立法例,一是“五四宪法”第88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二是“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第46条的“(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三是现行宪法第36条的复合性规范结构。现行宪法制定之际,“五四宪法”和“七五宪法”立法例分别获得了宗教界和文化界的支持,立宪者“颇费周折,反复磋商”,最终采取了现行宪法的立法例。之所以采用这种一咏三叹、反复申说的复合性规范结构,就是因为立宪者有着强烈的维护民族团结、衡平秩序与自由的考量。最终他们进行了政治决断,采用了世所罕见的立法例:既否认了西方“政教分离”的适用空间,也摒弃了狭隘“政教合一”的制度选项;既对完全信教自由保持高度警惕,也对全面推行无神论保持极大审慎。从我国当前的情势来看,立宪者们当年的政治考量并未过时,反而显示了高度的预见性。我们在承受立宪者们宪制遗产余荫的同时,也有必要认真思考和妥善继承他们的立宪技艺与政治智慧。
第四,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也都继承了现行宪法宗教信仰自由条款复合立法结构的精神旨趣,以民族团结和秩序稳定为根本宗旨,反对民族宗教问题上的极端倾向。相关法律法规中的个别字句,都应置于前述宪制结构中解释,而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应当无原则、无条件、无限制地服从特定民族的特殊宗教饮食禁忌,更不用说以牺牲国家宪法权威、法制统一和限缩其他公民宪定权利和自由为代价进行不当的解释和立法,进而采取严苛的刑罚加以惩戒。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宪法宗教信仰自由条款蕴含着立宪者们维护民族团结、衡平秩序与自由的重大政治考量与立宪决断,应当完整准确地理解和引据。
四、应充分尊重我国历史传统与现实国情
支持“清真食品立法”的论者还存在一个误区,就是对我国历史传统与现实国情缺乏充分的尊重与考量,从而违背了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事实上:
首先,“清真食品”从历史词源上就有“中国化”基因,是不同民族、不同宗教、不同文化传统交往、交流、交融的产物。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讲话指出,“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支持我国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对我国伊斯兰教而言,“中国化”既是一项紧迫任务,也是一项历史传统。宋元明清的“伊儒”学者们已经进行了伊斯兰教义中国化阐释的宝贵探索,我国传统清真寺的建筑形制也是相当中国化的。在当前的“清真食品立法”问题上,尤其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向。
其次,我国历史上从未有过对特定民族的特殊宗教饮食禁忌予以特殊保护的国家立法。自古以来,宗教信仰问题绝少成为传统中国国家政制设计和法律规定考量的禁忌性因素。无论是道教,还是佛教,乃至景教等,都没有也未能因其特定的宗教饮食禁忌而在国家立法中获得特殊保护地位。对特定人群的特殊宗教饮食禁忌予以特殊保护的立法,不仅是“盛世所不取”,也是“乱世所不为”。相反,中国古代还特别注重打击借宗教之名破坏政治统一或民族团结的行径。
第三,我国近代以来面临的国家建构与国族建构的历史重任决定了应当对给予特定人群的特殊宗教饮食禁忌特殊保护的做法保持高度警惕。近代以来,我国面临的重大历史任务就是整合帝制崩溃后的广土众民成为一独立之国家与团结之民族。时至今日,党和国家提出的“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仍然是着眼于国家建构与国族建构的历史重任。新中国的民族政策总体上是成功的,但也留下了忽视“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之公民身份认同与国族意识塑造的遗憾。在当前我国民族宗教问题较为敏感的时刻,如果对特定人群的特殊宗教饮食禁忌予以特殊立法保护,无疑会进一步增加特定民族身份认同和固化特定宗教意识形态,最终不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五、妥善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解决问题
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中国化方向、提升法治化水平是我国宗教事务立法的基本遵循。如何在宗教事务立法中加以贯彻,我们有如下建议:
第一,不重复立法。我国目前已经有较为丰富的地方“清真食品”规制措施,发挥了规范管理清真食品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谋求全国统一立法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清真食品立法”支持论者常以美国各州清真食品立法和全国清真食品认证制度作为立论依据,且不论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与美国联邦制国家结构有巨大不同,即便是等量齐观,美国也没有在联邦层面进行统一立法。
第二,立法应慎重。若贸然对“清真食品”进行严格管制,即便在地方层面,也会导致将宗教教义引入执法司法活动,进一步强化特定群体的民族宗教身份认同,从而削弱统一的国民意识,最终不利于安定团结。根据2016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支持“依法规范宗教管理”而非放任“教义介入执法司法”。若今后情势变更,又会面临“立法容易废法难”的尴尬。
第三,立法应谦抑。有论者建议,对于冒犯特定宗教食品禁忌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轻则有期徒刑,重可处以死刑。这是极不审慎的,将会导致社会暴戾之气的增长,也不利于国家的和谐稳定。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有侵犯民族宗教信仰之罪名,但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即体现了对刑罚权运用的审慎。在实践中,对那些所谓的违反“清真”原则的生产经营者也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
第四,立法应可行。如果进行全国统一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清真食品”认证,广大基层执法人员只能在事实上将何谓“清真”的定性权力交给某些宗教组织与人士,这无疑会干扰很多行之有效的民族宗教政策的执行。更为重要的是,遍布全国各地的以街头店面为主的清真餐饮机构将面临巨大的经营成本压力,执法检查压力乃至违法犯罪可能性,这从根本上也不利于相关群众。
第五,立法守程序。“清真食品”相关立法严格遵循立项、起草等程序,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发挥公众参与和政治协商机制的作用,尤其不能由个别部门或者特定群体“闭门造车”,打包式地抛出一部“部门本位”的立法草案。事实上,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召开后,相关立法已经偃旗息鼓。接下来要进一步将那些违背中国化方向的所谓“准则”“认证”加以清理、修改或废除。
国家民委负责人近期称:“多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在加强清真食品管理法制建设中,牢牢掌握3条原则:首先,在方向上,主要是针对清真食品的管理,而不是对清真食品本身;其次,在适用对象上,主要针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管理规范,建章立制,便于政府有关部门有法可依,而不是针对普通消费者;第三,在清真食品的概念上,严格将清真食品界定为群众的生活饮食习俗,而不是将清真食品界定为符合伊斯兰教教义的食品,为防止宗教干涉世俗生活建立了一堵防火墙,为促进我国清真食品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法制保障。”我们认为,“清真食品”规制应充分考量历史国情,发挥政治智慧。当前阶段,维持现状并修订完善即可;长远来看,待国家建构与国族建构的历史重任完成,“清真食品立法”及类似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责任编辑: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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