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强乐】唐代诉讼文明的精神内核

栏目:钩沉考据
发布时间:2018-08-07 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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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诉讼文明的精神内核

作者:闫强乐

来源:《学习时报》

时间:孔子二五六九年岁次戊戌六月廿五日庚午

           耶稣2018年8月6日

 

作为传统司法文明的重要内容,诉讼法律文明对于中华法系基本精神的生成、塑造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与律令规则之间的冲突与磨合,是古今诉讼实践普遍存在的重大问题。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明由诉讼制度、诉讼惯例、诉讼观念三项基本元素构成,制度、惯例、观念之间的良性互动,构建了中国传统诉讼规则的基本格局,且薪火相传,历代承袭,足以彰显中华法系内涵的多元特质,也足以凸显中国传统法律文明的法脉传承。

 

隋唐时期最终形成的中华法系广泛辐射日本、朝鲜、越南、琉球和丝路诸国,曾长期引领世界文明进步的走向,为人类社会秩序构建和文化发展作出巨大贡献。唐律成为中国文化战略输出的成功范例,对于这一阶段诉讼规则的研究,是我们观察传统法律文明整体架构与精神风貌的重要路径。唐代诉讼文明承载并彰显了中华法系文化的精神内核,其法律文明包含三项精神维度,即德本刑用、一准乎礼、得古今之平。

 

德本刑用。德本刑用是唐朝的法制指导思想,出自文献《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即德礼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方法,刑罚是辅助手段,二者均不可缺少,要德刑相济、礼法并用。德本刑用思想成为立法的重要依据。唐代以礼为内容、以法为形式、融礼法为一体、相互为用的思想,有力地稳固了唐代的封建统治,对后世也产生了巨大影响。“德”为中国传统诉讼的基本理论基础,它具有调整人际关系、规范行为举止、明辨是非曲直等重要作用。德主刑辅在古代社会的意义在于为法之善恶提供了判断的标准,即以儒家之“德”中所体现的社会善恶观、道德价值观来评判现实法的善恶。唐律以罪与罚为主体内容,但整体看来,多处透出德音仁爱。这样的社会治理思路与今天的法治建设也有相通之处,即以道德培育为基础,在道德教育中增加法治内涵,通过道德教育培育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法律信仰。

 

一准乎礼。在中国古代,“礼”是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彼此尊重、和谐相处的伦理规范,为唐律之精神内涵。唐律编纂以礼为原则,设定诸多调整礼的规范。将礼的要求与国家强制性的法律结合到一起,按照礼制要求书写律例,礼之所许,律亦不禁;礼之所禁,律亦不容。“礼”因人情而设,因此相关法条就体现出浓厚的情理意蕴。这一点在《唐律疏议》得以充分彰显:论及律令深意及依据,往往通过引用《礼记》《周礼》《孝经》加以论证,比如,“十恶”当中的不睦、不孝等,“八议”制度引自《周礼》中的“八辟”,“亲亲相为隐”的法律原则及相关制度,能反映出唐代刑事诉讼过程中“亲亲”“尊尊”伦理的实质等。在司法实践中,唐代定罪以礼为依据,量刑以礼为标准。

 

得古今之平。“出入得古今之平”是对《唐律》立法技术做出的基本评价,“出入”是指刑罚适用,“平”是指唐律所规定的刑制,与历代律典相比较,均属平缓,不轻不重,适得其中,惩恶而无暴戾之气,罚过而心向仁善。唐律所定的刑制,就法定刑而言,是一罪一刑,不采取一罪数刑的办法,对加刑作了严格限制,规定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司法实践中,要求恪守“刑罚世轻世重”“以五声听狱讼”“疑罪惟赦”等基本原则,对过失犯罪多予减刑,过失杀伤可以纳铜赎罪;对待自首行为,“自首者,原其罪”,除特别犯罪外,自首皆可免刑;对刑讯也规定了具体制度:“刑讯必须使用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拷囚不得超过3次,每次应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百,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对老幼残疾给予特殊照顾,可不戴刑具,甚至可以不服劳役;犯罪人家无成丁而有双亲需要奉养,死罪可暂缓行刑,存留养亲;还废除了断趾等手段残酷的肉刑。

 

以上三者的有机结合,在唐代诉讼实践中多有体现,并世代传承,孕育出传统中国德法相辅、礼法并用的治国理念,生成德政、中正、慎恤等司法原则,代表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命脉,并深深植根于中国人的精神与血脉精髓之中。

 

责任编辑: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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