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娓】必也使无讼乎:清代乡里调解的理性与经验——以巴县档案为素材

栏目:《原道》第25辑
发布时间:2017-04-13 22:5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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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也使无讼乎:清代乡里调解的理性与经验——以巴县档案为素材

作者:陆娓(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法学院讲师)

来源:《原道》第25辑,陈明 朱汉民主编,东方出版社2015年出版

时间:孔子二五六八年岁次丁酉三月十七日庚午

          耶稣2017年4月13日

 

 

 

内容提要:孔子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以儒学为尊的中国古代官方,也无时不将此思想传递给小民。但是在清代基层档案中,民众动辄将纠纷诉至官府的现象比比皆是,于是在“无讼”统治思想下,渐成“健讼”四起的局面。为减轻讼累,官府将自身一部分的司法职能以承认乡里长老调解权威的方式下放至基层,这种制度即为乡里调解制度。本文以巴县档案为素材,试通过对清代乡里调解制度的剖析,探寻官府在解决民众纠纷时的标准与态度,及其权衡与考量,进而试图总结清代乡里调解的理性与经验。

 

关键词:清代 乡里调解 乡约 保甲 巴县档案

 

从远古时期部落首领依习惯对纠纷进行协商解决,到清代调解机制的多元化,传统调解形式历经数千年演变。秦汉以后,在儒家“必也使无讼乎”思想指导下,官方较重视刑案处理,而对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之“民间细故”放任基层社会自主解决,这就为调解制度的产生创造了可能空间。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指出:“县官更像一位调停子女争吵的仁爱父母,而非执法严厉的裁判官。”[i]但即便是掺入官方性质的官府调解,其最终往往也是将调处职能转嫁于民间,谕令民间自行调解息讼。清代民间调解分为乡里调解、宗族调解和亲邻调解,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基层调解的模式。其中,乡里调解主体为乡长、里长、里老等负有地方治安管理责任的人员,他们虽不在司法审判权官府中任职,但都具有某种官方认可的身份,获得了部分行政机关的职权。这些职权有的是来源于官方直接任命,而有的则是通过乡民选举产生;有的来自于官府直接设立的行政机构,有的则为官方所授权的社会团体。一言以蔽之,乡里调解为官方所赋予一定司法职能的基层社会乡村教化与治安维护的主体对民间纠纷进行调处的一种基层解纷方式。也正因为圈着“官方”管理的光环,成为百姓“理讼”时的第一道救济屏障。这种解纷方式一方面减轻了政府的司法处断和乡间教化的负担,另一方面也保护小民不会因讼累而“财尽家败”,其重要性亦不言而喻。本文以巴县档案为基础素材,旨从这历时132年的诉讼档案中窥见清代乡里调解制度理性与经验之一斑。

 

一、“半官方”与“次权威”:调解主体及其特质

 

清代非常重视保甲的编联,根据档案所记载,乾隆至道光年间,皆有谕令要求编查保甲制度,中央亦会不定期检察,以确保保甲制的完成。至道光四年时,巴县包括“渝城内外四十二坊厢,居义、怀石、西城三乡,忠、孝、廉、节、智、仁、慈、正、直九里四十八甲,并连接大小七十五场”,[ii]形成了城内“户—牌—甲—坊”、城外“户—牌—甲—厢”、乡中“户—牌—甲(场)—里—乡”的格局。原则上“十户联为一牌,设一牌头(首);十牌联为一甲,设一甲长;十甲设一保正(长)”,[iii]“里、厢、坊”内的甲数则是不固定的,四到十皆有。同时在嘉庆年间,为整饬“天主教”、“白莲教”等乌合之众,特令编排“团练”,要求以甲为单位设置团练,“每甲设立团首一二名”。[iv]达到坊有坊长,厢有厢长,里有保正(长),甲有甲长,牌有牌头(首),场有场头、客长,团有团首,乡有乡约的层层紧密、环环相扣的基层组织管理体系。

 

这些基层管理者多由所辖内民众推选而出,或是轮流担任,由政府颁给其相应的“执照”,要求其“嗣后凡遇甲(场)内一切公事,务须谨慎办理。尔仍不时稽查噜啯匪类、盗贼窝家并酗酒打降、窝娼窝赌、私铸私宰、邪教端公,以及面生可疑之人,许尔密禀,本县以凭拿究”,[v]即赋予了其在所管辖区域内的治安管理权以及案件发生后的勘验权、缉拿逮捕权。由于政府规定“不许微嫌雀角,未经理论,听棍至唆,带案歧控,自告自差,滥食口岸,害累朴民”,[vi]对于“民间细故”,民众多会寻求基层内部的解决方法,道光二十九年的乡约执照中则直接规定:“一切鼠牙雀角钱债细故,允当善为排解,毋使滋讼”,[vii]而延伸出了巴县基层管理者的调解权,即乡里调解权。

 

观察清代乡里调解的主体,我们可以明显的发现这种“半官半民”的主体具有一种次权威性。乡里调解人是具有一定的基层行政职权的人,他们虽然游离于官府调解的程序之外,但是其仍为司法程序中的一环,从政府所颁发给其的执照上不难发现,他们的共通性在于其是具有一定的治安管理职能,他们具有“一半”的司法权。这种职能给予了他们一部分的权威性,以保甲、坊长,以及赋予教谕职责的乡约为例,他们都已被赋予了一定的行政性的职权即治安维护权,当小民们发生了纠纷,第一时间就会想到向这些主体“报案”或“勘察现场”,这为其成为调解人提供了机会。如周志德与林子珍就堰渠起了纠纷,他首先“投经地邻郑应龙,看明放水干情形,众剖砌砍平沟,免讼法存”。[viii]次权威性的另一部分则来自于调解主体被乡民们认为是正直无私、“说话有分量”的人,他们往往与中国传统社会中家族相联系。他们熟知所生活土地上的民风民俗、了解纠纷当事人的背景与争议的事实情况,如“投约邻”调解,据巴县档案记载林盛奎因接水济田之事直接“投约邻林玉章、周天照理说”。[ix]加上其职权在身,官府对其也是深信不疑,使其成为官批民调中的调解人。如川茶两帮力行因争运客货而起争执,县官饬令“乡约陈晋堂协同八省会首议定”。[x]

 

所以,在小民看来他们是公权力的代表,维护治安的稳定是其“本职责”,如果自身所管辖的区域出现了纠纷,甚至闹到了官府,一旦追究下来,他们将成为“管理不力”的承担者,因此将矛盾化解于基层也就成为了他们的“延伸职责”即调解一职。这是他们“半官”的性质。在官府看来,即使他们让渡了一部分的调解权甚至是审判权给予这些基层组织,但是乡里调解与官府所进行的诉讼与调解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仍然属于社会自治的一个部分,官府并不认可他们与自身有着相同的司法审判权,是他们在民间的百分之百的代言人。官府对于乡里调解的结果有着监督和再次干预的权力。这是乡里调解人的“半民”的性质。

 

二、“自诉”与“公诉”兼顾:调解范围的选择

 

通过对清代巴县档案记载的乡里调解所解决的69件纠纷的整理和总结,得出如下结果:土地案件共18件,户婚案件4件,钱债案件12件,租佃案件11件,刑事案件7件,力行案件10件,其他7件。这与清代对调解的范围的规定:即“户婚、田土、钱债”等民间细故以及一些轻微刑事案件[xi]是相同的,类似于我们现代意义上民事案件与刑事中的“自诉”案件。这其实也体现了中国传统社会中的狱讼之别,所谓“争罪曰狱,争财曰讼。”乡里调解所主要解决的即是“讼”的问题,而非“狱”的问题。涉及调解的“民事纠纷”主要包括土地(包括田界、租赁、典卖、赎买、庄稼等)、债务(包括借贷、买卖、典押等)、婚姻(包括赡养等)、继承(包括宗产继承、财产继承等)四大类。[xii]这些不仅包含当今民事法律行为中绝大多数,还包括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包含有:数额较小的盗窃、诈骗、斗殴(轻微伤害)等案件。其主要特点为:数额小、伤害少。其中许多斗殴案件往往是由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纠纷所引起的。当事人为了得到审判人的重视使纠纷能被受理,常会以刑事案件的名义去起诉。而这些案件的民事起因又是可调的,因此官府在了解其案情后,通过“官批民调”的方式将纠纷加以解决。正因为这种民事纠纷的刑事性给轻微刑事案件的提供了可行性。这也正是巴县档案中刑事案件的数量超过了户婚等民间细故的数量的原因。

 

但是,巴县档案中通过调解解决的还包含了通奸、强奸等在清律看来都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王嘉栋之妻与亲邻王仕爵私通,栋欲告爵,爵父阻拦赔礼,遂了。但之后两人仍继续私通,栋告至县。县批:准唤讯。差票至乡,约邻主动请息,邀两造调处:令栋一家搬离此地,以了讼端,两造悦服。[xiii]《清律》规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杖一百。”[xiv]这显然与《清律》不相符合,官府的态度似乎也很明确,起诉被受理,并已经开始派人调查。但是“和奸”毕竟是“很不光彩”的事,如可不赴公堂就能解决,何乐而不为呢?由此不难想象,在传统社会中与风化相关案件多通过内部调解所隐匿,而不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也从另一方面映衬了我国传统社会中的家族、伦理、道德、义务本位思想。但是如若涉及人命则是不同的结果。巴县宋有章之妻与周绍基私通被周妻发现,周妻与冯氏发生口角,冯氏自缢。县正堂批:准验讯。乡保在查办的时候欲私和,让宋有章烧些纸钱以平冯氏家人之心,并由乡保写了息状。但县令对此显然不认可,批示:“因奸酿命,岂容私和请息,殊属冒昧可恶,不准结。掷还。”[xv]可见,调解范围仅为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刑事案件,若遇人命,显然只有县衙可以裁决。

 

三、“准司法”与“三维度”:调解的程序模式

 

在力行纠纷中,因为涉及行帮纠纷,官府多会立案审理,在力行所列举的38个案例中,有36个案例有县官的唤讯“沐批”,受案率达到了94.7%,其中有10个案例曾经过乡里调解。基层管理者在力行的纠纷中权威与所起的作用超过了其他类型的案件,10个案件中仅有2起案件是调解不成而后起诉,其余案件均为诉讼结案后经调解才“息事宁人”,或是官批民调。特别是在行帮案件中,西南两帮曾因争夺抗抬货物权而发生过两次大的纠纷,官府虽受理并作出判决,但因审判结果与行帮“旧例”有冲突,纠纷又起,后亏“乡约康正光、厢长刘致中”召集“八省会首”、“七门夫头”,“议论旧规”才使得纷争平息,调解结果改变了判决的结果。[xvi]因此之后当有类似的案件发生时县主干脆直接批复“邀集两党乡约查照旧章秉公妥议具复”。[xvii]甚至在川帮中发生了侵吞公款而逐出帮门的事件时,当事人为了免遭“禀官追究”,而直接“哀请乡约坊长”“至庙秉公理剖”,[xviii]通过乡里调解的方式,使其拥有了基层的“准司法权”。

 

在土地及租佃纠纷中,乡里调解则几乎成为了诉讼案件中的“前置程序”,在租佃79起纠纷(包括已受理和未受理,下同)中,有40起纠纷中都提到在诉讼之前曾“叠凭约邻集剖”,对方却“理遣不动”,只好诉讼。其中在6个已审结的案件中,先前乡里调解的调解人作为证人出现在审讯中。在地基、农业种植和水利相关案件中,因涉及现场的勘察,需要有人作证,“地邻”“约邻”成为了主要勘察人,而勘察后就往往直接进行调处,在巴县36起水利纠纷中,有13起即有相似记载。但即便是对乡里调解的结果不满意,提起诉讼,官府也可能因之前有过乡里调解而直接批“再行理处复销”,以租佃纠纷为例,前述6个案件中,有4个即为此种情况,另有5个案件虽之前未经过乡里调解,县官却直接批示“着凭约邻理处,毋庸兴讼”。虽在订约之时都有中人,但是买卖纠纷与租佃纠纷有明显不同,当纠纷出现后,当事人一般会找寻“原中人”进行理处,除非“中人”有为基层管理者时才会涉及乡里调解。也正映合了《嘉庆二十五年四川省按察司告示》中所言:“户婚钱债,原中处理;口角争闹,亲友调和”。[xix]

 

根据对上述69个案件的分析,可以得出乡里调解的三个维度:[xx]

 

(一)第一维度调解模式:直接调处

 

1.当事人主动申请的调解。当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可主动的“投约邻”“投保”,要求乡约、保甲等进行调处。如巴县节里五甲民龙甫举之侄龙长庆在杨仕学家做长工,但杨一直拖欠工钱,龙甫举与其侄屡讨不给,遂投约邻理处,“请字可质”。[xxi]

 

2.调解人主动介入调解纠纷。如巴县曹正隆将其祖父所留产业的一部分当于彭姓,另一部分自留耕种。但因年欠丰,其打算将其所剩的祖业出卖遭到了其兄曹正廷的阻拦,约邻不忍兄弟两家生伤和气,于是主动邀集双方调解。[xxii]

 

(二)第二维度调解模式:案件查复中的调处

 

1.报案后的及时调解。当纠纷或是有犯罪行为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向里长、乡约告发或是“报案”,而“投约邻”“投保”,乡保、约邻了解案情后觉得有调解可能性,对双方进行调解,将纠纷从诉讼的轨迹上回转至民间调解。如王明周之女因其丈夫生病卧床而出外寻大夫,但在偏僻的山路上遭到文大才的侮辱,因女反抗,文作恶未遂,仅仅抓伤了该女,该女找到其父王明周,王替其女投地邻,地邻对双方进行了调解。[xxiii]

 

2.“差票至乡”后的主动调解。第二种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状告至县,县批:“准唤讯”,差票至乡,约邻等因“不忍二家参商”,故“邀集剖理”主动请息,最终解决纠纷。李圣思的田界与玉皇观的田业相连,尼僧秀惠与李圣思互争界址,发生纠纷,李圣思将玉皇观该田业的施主李时学状告在案,县批“准差唤”,约邻李君用等念“两造系属近邻,不忍坐视参商,邀集理割,各吐实情”,后经调解立“清界合约”,方了结息讼。[xxiv]

 

3.被委托查复中的调解。当事人一方告状至县,县批约邻或保长查复,约邻等在核实情况后遂对两造直接进行调解。前述江津县人李恒丰到巴县码头来贩卖水果,因不愿交钱向行户秦广泰交钱,被秦广泰状告至县,县批:“约保查复”。因李恒丰已回津,故约保仅邀集了其合伙人萧恒丰与秦广泰调查,并在调查的同时对该纠纷进行了理处,由萧恒丰出钱补回差价,解决该纠纷。[xxv]

 

(三)第三维度调解模式:官批民调

 

所谓的“官批民调”即县衙会因纠纷简单或琐碎而批示由乡约、保甲长和局绅直接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凭县衙的批示申请乡里调解。如宝坻县张立志、张洪园因五尺土地而争殴一案中,县正堂批示:“伤微事细,即自招乡保,首事妥了,毋轻涉诉。”将诉讼案件转给了乡保去理处。[xxvi]

 

综上所述,亲邻调解、宗族调解这两种民间调解机制,其可能在第二与第三维度中就完全不起作用了,而官府调解是在第三维度中才有实行的机会,因此相对于其他调解制度来说,乡里调解更显得游刃有余,在三个维度中同时起到作用。


四、“契约”与“证据”合一:调解文书的形式与性质

 

(一)文书形式

 

第一种为直接通过乡里调处或是由县衙批需乡里调解解决所形成的调解文书。因县衙已作了官批民调的批示,纠纷双方只需在乡里调解人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合(同)约”,[xxvii]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以及凭中在该文书上签字。如果有需要的话,一方或双方立下须“认约”[xxviii]或“服约”,[xxix]承认该调解结果,双方或多方在当事人在自身所立文书上签字,凭中(证)人签字。或立下“(认)限约”[xxx](一般在钱债纠纷中),保证限期偿还。不管是仅达成了“合约”还是签下了“认约”或“服约”,双方“各执一纸,永远存据”。[xxxi]

 

第二种为县衙批约保等乡里调解人对案件详情进行查复,在查复的过程中通过乡里调解解决纠纷所产生的调解文书。因为调解人在该案中的职责为查复案情,所以此类纠纷除当事人须立下上述的文书外,调解人还需向县正堂做出“复状”,并在将查复情况及调解结果一并上报。若正堂批示承认调解结果,则此案件即告销案解决。如若县正堂不同意调解或一方当事人不听查复人的调解,则查复人仅“粘原委词”将所查核的事实禀复于县官,“禀乞太爷台前电鉴施行”。[xxxii]巴县何朝瑞将自己的一块土地当给了何朝榜,可何朝瑞一直不回赎土地,无奈朝榜家境贫困,故将该田又当于黄玉仲,黄又将土地佃给了何正刚。但何朝瑞却串通他人阻止何正刚耕种,被何朝瑞控告。县衙批示:约邻查复。约邻刘文林等查实后欲“直剖”“令朝瑞等不必阻耕”,但何朝瑞“横极肆凶,全不由理”,因此约邻仅“理合据实缴委复电”,向县衙禀复了案件的事实情况,“恳唤讯断”。[xxxiii]

 

第三种为县批差唤,差票至乡,约邻们因“不忍坐视”而邀集两造说理,从而形成调解文书。该种纠纷除双方当事人立下第一种中所述文约外,因为约邻主动邀集,还须由参与调解的约邻写下“息状”上报至县衙。若得到正堂的首肯“准息销案,各结附”,[xxxiv]则销案了结。因巴县档案为巴县地方政府的档案,且其中包括有上述所有的文书,所以推测在第二种和第三种纠纷中,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一揽子合约文书应是与复状、息状一同上报,作为存档。如《道光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窦祥盛息状》后就附上了当事人张芳吉的“认约”和“认服约”。[xxxv]

 

(二)文书的效力

 

1.调解书的契约性。调解往往都会形成一揽子协议文书,以保证当事人切实履行乡里调解所达成的调解结果。文书中包括以调解协议为主的主文书和以为维护调解协议顺利履行的从文书。调解书具有典型的契约性:首先,从名称上说,调解协议称为“合同约”或“合约”,与现今的“合同”名称相符,表示出其具有契约性。其次,从形式上说,调解协议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定。调解协议须调解人、见证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号押”,双方各执一份以为凭证,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再次,从内容上说,调解书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拟订出来的,是其“甘愿和息”的表示,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这些都是契约所具有的特征。从文书则一般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结果,仅对一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从文书包括“服约”“退约”“限约”等。

 

2.调解书的证据性。契约性之外,调解书还具有证据属性。调解书的证据性显示在其对于双方是有一定的约束力的,调解书中除列明调解的结果,在文书结尾部分都会记有“今恐无凭,立此文书”字样,如事后一方不依文书行事,另一方可凭此主张权利。另一方面,若案件已经过乡里调解,且已形成文书,双方因纠纷又告至官府,官府则大多会推调不理或是要求再次以乡里调解方式解决该纠纷。就算官府审理案件,也会倾向于以调解文书为结果断案。[xxxvi]此外,在诉讼过程中,曾经参与乡里调解的调解人们也会作为证人出现,他们的证词与“两造”相比较为客观,成为官府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五、清代乡里调解的理性反思

 

(一)“无讼”理念与基层调解的多元化需求

 

尽管孔子所言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在历史的变幻中被解读出多种意义。但值得肯定的是,“无讼”的理念实际上成为历代诉讼中基本的价值导向之一。为了实现“无讼”理想,历代统治者无外乎从教化与“息讼”两个层面入手。首先,通过施行仁政以与教化乡民,使乡民遵守儒家所倡导的“礼治”秩序,明晓君子与小人的“义利之辩”,不妄起诉念。孔子的“无讼”思想被后代官员不断宣扬、发展,历代州县长官也通过“礼治”来教导乡民亲睦仁爱,以求“义”而忘“利”。如明代大儒王阳明曾在任江西巡抚时创立《十家牌法》:“每日各家照牌互相劝谕,务令讲信修睦,息讼罢争,日渐开导。”[xxxvii]息讼是无讼的手段,息讼是达到无讼境界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方式,但是此时的息讼不同于无讼中所倡导的主动式的民好礼而无争。而是通过乡里调解等手段来“消灭诉讼”,因此此种情形下是否能称的上是孔子所追求的“无讼”就要打一个问号。在“无讼”理念的大环境下,地方官员治下州县诉讼的数量也在某种意义上成为评断该官员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知有道之士,必以无讼为功。乃者法病于烦,官失其守。”[xxxviii]因此,无论是从官员服膺于“儒学”的政治理想,还是行政中的政绩要求来说,采用调解消解诉讼都成为他们的主要手段,明清乡里调解的盛行也就顺利成章了。如明代的《教民榜文》第一条即民间婚户、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本里老人里甲断决,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官陈告。由此,清代乡里调解成为传统“无讼”观下的必然选择就不难理解了。

 

不仅如此,这种“息讼”与“无讼”的观念也促生了基层调解方式的多元性与互相的融合性,这种相互融合和配合的方式主要表现为:

 

首先,调解人身份的融合性。因调解人和被调解人生活在同一小范围地域中,调解人很可能就是被调解人的亲眷或邻居,“约邻”即是此方面的最好例证。另外,清代宗族组织化进一步加强,宗族与保甲制、乡约也逐步的融合,在一些宗族内设立了宗正副或族约正副以掌族内纠纷的调处。此时乡里调解与其他类型调解的调解人的身份之间形成的重叠,这种重叠和兼容使得调解人不仅具有半官方的权威性,还具有亲邻间的亲近性,促进调解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迅速解决。

 

其次,多种调解类型的联合运用。在一些债权纠纷中,当事人在邀请原中人对纠纷进行调解的同时,还会邀请乡里调解的调解人一同参与,以加强调解的权威性。如前述彭永富与张再升的借款纠纷,就是在原借贷中证人和约邻的共同调解下完成的。[xxxix]同样巴县温帝相将祖业一份卖给孙章富,价契两清。后温帝相因“取当之价不敷”,向孙章富索重资未遂。于是捏造中人曾许诺孙章富会价外给银五十两,将孙章富以“套骗凶毁事”控至木洞司主。于是原中人邀集约邻中证一同理剖,温帝相自觉理亏,求和解。经约邻和中证的调解,约定孙章富加补铜钱八千文整,温帝相立服约两份,保证永不滋事。[xl]此时乡里调解和亲邻调解相互融合、相互配合,已无明确界限。当上述调解努力都不奏效时,当事人才会选择通过诉讼的程序以完结此事。但有时县令会因该纠纷为“细故”而批示由原邀理人重新调解,于是纠纷又回到了乡里调解或是多种调解方式杂糅的状态中。这种多渠道的调解方式使得双方当事人在减轻诉累的同时,其利益在多种调解方式的转换与运行中逐渐的达致一种平衡,最终促成纠纷的解决。

 

(三)“官”与“民”的博弈:“健讼”背景下的“和”

 

近年来,学者们逐步的开始对明清时期的“健讼”之风加以关注,夫马进先生则是开创性的将明末之后的社会称为“诉讼社会”。[xli]在学界热议“健讼社会”之时,一些学者也清醒地看到了诉讼风格的南北差异。[xlii]但不管怎样,浙江与四川确为晚清健讼之地,有统计称巴县衙门每年所收到的词状数量为12000至15000件。但从现存档案看,新控案件数每年只有1000至1400件(年均1098件)。[xliii]据一本礼房《接词簿》记载,宣统元年五月至宣统二年四月,巴县衙门办理案件2167起。[xliv]而州县衙门固有的诉讼审判模式,每月仅能解决一二十件案件,在如此规模的诉状面前显得人手不足,“讼案如山”。[xlv]另一方面,如小民们直接将婚户、土田、钱债等民间细故送至官府,很可能会被官府置之不理,于是催生了小民“一词不准必再,再投不准必三,而且动辄呼冤,其声骇听。”[xlvi]通过刑事案件的辞藻来引起县官的注意,可是“及唤之面讯,无非细故。”[xlvii]

 

再加上正统“无讼”观的影响以及政绩上的要求,这样就形成了官府“挡”、小民“冲”,官府“息”、小民“健”的诉讼博弈,在族群日趋松散的清代,在无法通过宗族进行“家内管制”的年代,官府将屏障设置到乡里一级,甚至是去承认和利用一些民间自治组织,赋予他们治安管理的“本职责”,通过“本职责”的压力顺应出了其的“延伸职责”即调解一职,在诉讼的一级级维度中,借乡里调解人之手,将一些案件拦在衙门之外,造成“和”的现象,宣扬“和”的观念。

 

然而对于小民来说,在几千年封建正统教育与管制下,“息事宁人”的观念仍占主导地位,因此小民也希望通过最简单的利益重新分配方式达到“和”的目的,所以当纠纷发生时,他们第一步往往是向乡里寻求帮助,在第一维度的乡里调解不成时,再去冲破第二、第三维度,寻求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因害怕诉讼的花费、身心受辱而产生的“惧讼”心理,让他们有可能在达到某一利益平衡时,达到“和”之时,在诉讼前的任一维度中随时终止他们的诉讼之旅。

 

(四)官府的底线:国家权力对社会自治的“渗”与“让”

 

官府对于乡里调解总让人感觉有种半推半就的暧昧态度。一方面对于自身所管辖的区域,官府很希望能够全面周到的进行管理,但是事无巨细的方式让他们有限的精力备受折磨,“接地气”的心理促使了乡约、保甲、牌头、场头、客长等黄宗智先生所称的“第三领域”的存在。[xlviii]附加以主流的“息讼”的思想,国家通过立法与司法对乡里调解制度予以了认定:

 

立法方面,政府在立法原则或条例中对乡里调解给予了具体的规定,赋予了乡里调解法定的形式。如康熙在《圣谕十六条》中劝说人民“和乡党以息争讼”,则进一步推动了乡里调解作为一种实现教谕和“无讼”思想工具的发展进步。清代是各州县依据自身的情况,在司乡里调解一职的基层组织体系的条例中予以规定和说明。如巴县道光十三年正月三十日巴县编查保甲条例中所规定:“一、无知妇女幼童,藉检柴割草为名,乘间摘取他人田地内粮食瓜果蔬菜等类,究竟与实在盗窃不同,若被施主查获,只可投凭牌甲,告其家属严加管教,不准擅自拷打凌辱。一、牌甲内遇有户婚、田土、钱债、口角等项细故,保正甲长妥为排解,以息忿争。但不得稍有武断,自干咎戾。尚有奸徒教唆词讼,从中播异是非,希图渔利者,许保正甲长密行禀闻,查拿追究。”[xlix]

 

因此不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州县条例,都显示了政府对乡里调解的强力支持。政府运用自身的强制力将乡里调解推广到了国家每个角落,清州县条例虽事易时移,且因地域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别,但在基层其往往比国法更加容易施行。州县通过保甲条例赋予保甲民间细故的调处权限,也说明了基层政府对乡里调解的需求和肯定。政府对乡里调解的支持使得乡里调解有了更为宽广的发展空间,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对民间解纷机制的架构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在司法方面,官府还通过在诉讼程序中扩大乡里调解对民间纠纷的影响。其主要反应在:第一,官批民调。如果县官认为案件事实关系较为简单,则其会批示:“着即邀保”等,让这些案件由诉讼程序转向了乡里调解程序。第二,官批曾调之人再调。对于一些因当事人不服而另行起诉的案件,因其曾经经乡里调解理处,所以县官有时会批示“着再邀理清楚可也,毋庸肇讼”,要求当事人仍找原理人对案件进行再次调解。第三,原调解结果对审判结果产生了影响。对于在诉讼前通过乡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会成为县正堂判案的主要参考,引导官府审判结果的方向。如嘉庆二十四年十一月巴县码头西、扛两帮因争背抬运而互控至县,之前索、扛两帮就因类似的事件产生纠纷,并由乡约邀请六门夫头共同调解,最终约定今后依照旧例各管各业,解决了该纠纷。因此对于西、扛两帮的纠纷,知县批:“仍照旧例,毋庸滋事”。[l]在此例中,县令完全依照先前的调解结果判案,可见调解协议已成为判案依据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国家法在此进行了退让,如前述的通奸与强奸罪也成为乡里调解的案源之一。

 

而另一方面,过多的介入使得官府作为国家唯一的诉讼受理与审判机关的权威性遭到了挑战,因此官府审理与乡里调解的临界点的选择就至关重要。何为可诉案件,何为可调案件,官府拥有了一个基本的底线,那就是:关乎国家利益与人命等重大刑事案件不可调!因此在宋章友的妻子冯氏与人通奸,被人发现后冯氏自缢而私和请求息讼的案件中,县堂对于私和的结果显然非常生气,批:“因奸酿命,岂容私和请息,殊属冒昧可恶,不准结。”[li]另外一起两造因争夺开挖官禁煤洞而产生纠纷欲私和了结的案件中,县正堂批:“官禁煤洞,私行开挖,殊属不法。尔等何得混渎和息?原差即拘齐人证报审,以凭究处!”[lii]而在此之外的案件类型(甚至包括了所有的民事案件类型)都成为了可调的范围。


六、结语

 

“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liii]在奉儒家为正统的清代社会,“无讼”价值观在价值归属和司法运作层面均得到了官府的推崇。因此,在司法操作上,一方面官府总是试图通过法律和政策将民众引导至其所设定的框架下,基层与政府间的真空状态使得现实的习俗总是与官府所设想的理想架构存在差异,诉讼的无法解决所有的问题,现实和理想出现了分歧。另一方面,由于“健讼”之风的兴起,使得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官府日感力不从心,有限的立法资源常常被无端的浪费,官府想方设法寻求“息讼”。乡里调解则适时解决了这些问题。乡里调解是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顺应政府的指导思想,以寻求自身存在的合理性;但同时它又会时常超越法律的界限,以自身特有的方式去诠释中国的传统文化。正因为其所独有的特质,使得它成为了法律与习俗间、政府与基层间沟通的一架桥梁。政府在利用乡里调解帮其分担一部分解纷职能的同时,又通过指导乡里调解的运作实现对基层社会的控制和管理,使得乡里调解在基层运作和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一套特有的司法运行机制。



注释:


[i] [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和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ii] 《道光四年巴县保甲烟户男丁女口花名总册》,参见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下,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1页。

[iii] 以十为基数的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一般在五至二十范围内浮动。

[iv] 《嘉庆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巴县团首牌甲条例》,《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下,第279页。

[v] 《乾隆三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巴县充乡约执照》,《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下,第295页。

[vi] 《道光元年巴县告示》,《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下,第282页。

[vii] 《道光二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巴县签充乡约执照》,《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下,第305页。

[viii] 《道光元年正月二十四日周志德告状》,《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上,第3页。

[ix] 《道光元年正月二十三日林盛奎告状》,《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上,第3页。

[x] 《道光二十九年四月五日巴县告示》,《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上,第14页。

[xi]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82页。

[xii] 韩秀桃:《明清徽州的民间纠纷及其解决》,安徽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xiii] 《乾隆五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本城王嘉栋诉讼案》,四川省档案馆编:《清代巴县档案汇编》,档案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页。

[xiv] [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页。

[xv] 《乾隆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孝里二甲郑三奇、熊华山息状》,《清代巴县档案汇编》,第88页。

[xvi] 《嘉庆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帮合同约》,《清代巴县档案汇编》,第12页。

[xvii] 《道光十七年七门夫头与三处会首合约》,《清代巴县档案汇编》,第12页。

[xviii] 《道光十八年四月九日叶林富服约》,《清代巴县档案汇编》,第15页。

[xix] 《嘉庆二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四川省按察使司告示》,《清代巴县档案汇编》,第15页。

[xx] 本部分在笔者此前研究基础上略作调整,见陆娓:《清代乡里调解制度研究》,《求索》2013年第11期。

[xxi] 《乾隆三十三年三曰节里五甲龙甫举告状》,《清代巴县档案汇编》,第121页。

[xxii]《曹正隆当约》《曹正隆服约》,《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上,第134-135页。

[xxiii] 《乾隆五十一年八月七日节里五甲王明周父女禀状》,《清代巴县档案汇编》,第147页。

[xxiv]《乾隆五十六年十二月约邻李君用等息状》,《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上,第55页。

[xxv]《道光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陈文斗等复状》,《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上,第385页。

[xxvi] 胡旭晟、夏新华:《中国调解传统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xxvii] 《道光十七年七门夫头与三处会首合约》,《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下,第12页。

[xxviii]《道光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陈文斗等复状》,《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上,第385页。

[xxix]《嘉庆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温帝相服约》,《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上,第98页。

[xxx]《杨在雄认限约》,《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上,第71页。

[xxxi]《道光二十一年二月初二日邓文郁等合约》,《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上,第317页。

[xxxii]《乾隆三十二年慈里九甲民蔡元光等为学钱纠纷案》,《清代巴县档案汇编》,第29页。

[xxxiii]《嘉庆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约邻刘文林等复状》,《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上,第223页。

[xxxiv]《道光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窦祥盛息状》,《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下,第377页。

[xxxv]《道光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窦祥盛息状》,《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下,第377页。

[xxxvi] 参见陆娓:《清代乡里调解制度研究》,《求索》2013年第11期。

[xxxvii] 《王阳明全集》卷17《别录九·公移二·申谕十家牌法》。

[xxxviii] 《苏轼集》卷107《苏颂刑部尚书条》。

[xxxix]《道光四年七月十九日张再升告状》,《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下,第150页。

[xl]《嘉庆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温帝相服约》,《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上,第97-98页。

[xli][日]夫马进:《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出现》,[日]寺田浩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四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郑民钦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0页。

[xlii] 参见尤陈俊:《“厌讼”幻象之下的“健讼”实相?》,《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

[xliii] [日]夫马进编:《中国诉讼社会史的研究》,日本京都大学学术出版会2011年版,第109页。

[xliv] 李荣忠:《清代巴县衙门书吏与差役》,《历史档案》1989年第1期。

[xlv] 尤陈俊:《“厌讼”幻象之下的“健讼”实相?》,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

[xlvi] 郭成伟、田涛整理:《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xlvii] [清]吴宏:《纸上经纶》卷5“词讼条约”。

[xlviii] 参见黄宗智:《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黄宗智主编:《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xlix] 《道光十三年正月三十日巴县编查保甲条例》,《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下,第290页。

[l] 《嘉庆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帮合同约》,《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遍》下,第6页。

[li] 《乾隆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孝里二甲郑三奇、熊华山息状》,《清代巴县档案汇编》,第88页。

[lii] 《乾隆四十六年周智安等开挖煤炭案》,《清代巴县档案汇编》,第273页。

[liii]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1页。

 

责任编辑: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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