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法律与风俗的冲突及其化解
——以“士庶丧葬法”为中心
作者:王忠灿 (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许昌学院法政学院讲师)
来源:《原道》第25辑,陈明 朱汉民主编,东方出版社2015年出版
时间:孔子二五六八年岁次丁酉三月十七日庚午
耶稣2017年4月13日
内容提要:宋代处于传统社会转型期,以儒家伦理为指导思想的国家法律与民间风俗常有冲突,并尤其体现在士庶丧葬领域。面对冲突,宋代统治者一方面制定严格的“士庶丧葬法”,另一方面以和缓的方式执法。宋代“士庶丧葬法”包括律典正文、士庶凶礼和应时诏敕,其核心原则有三:明棺椁土葬之制,复士庶丧葬之礼,严丧葬逾礼之刑。作为执法主体的宋代士大夫则在深入体察丧葬违法逾礼社会原因的基础上,积极寻求化解丧葬法律与风俗冲突的办法,力行重建与儒家礼法相适应的宗法秩序和乡里关系。经此努力,在相当程度上消除了法律与风俗冲突发生的社会基础,并使赵宋以降的丧葬法律与风俗逐步走向融合。
关键词:士庶丧葬法 法律 风俗 唐宋变革 重建治理秩序
“士庶丧葬法”是中国古代规范普通民众埋葬死亡亲属的法律,包括葬法、葬仪和祭礼等内容。历代丧葬法虽有不同,但基本原则不变:采土葬,行棺椁之制;服丧服,示远近亲疏;尚葬礼,慎终以追远。丧葬礼制自三代已创立:“有虞氏瓦棺,夏后氏堲周,殷人棺椁,周人墙、置翣。”埋葬的方式是以棺椁敛尸土葬:“葬者,藏也。藏也者,欲人弗得见也。故衣足以饰身,椁周于棺,土周于椁,反壤树之哉。”其理论依据是:“众生必死,死必归土,此谓之鬼,骨肉毙于下,阴为野土,其气发于上,为昭明。”[i]丧祭之义关乎国家根本,不是简单的生养死葬问题,其目的在于推仁爱、行孝道,即大戴所称:“凡不孝生于不仁爱也,不仁爱生于丧祭之礼不明,丧祭之礼所以教仁爱也,致爱故能致丧祭……故曰丧祭之礼明则民孝矣,故有不孝之狱,则饰丧葬之礼也。”此为汉以后历代王朝统治合法之基础。由汉至唐是法律儒家化过程,至《唐律疏议》则一准乎礼,“出礼则入刑”,故违反士庶丧葬礼的行为要受到刑罚处罚。
唐宋之际,朝代易替凡五姓,社会动荡,军阀割据有十家,礼崩乐坏。百年间政权鼎立,风俗各异,宗教信仰多元。宋统一中原地区,承袭唐制,立国之初就确立了士庶丧葬礼法。国家律典《宋刑统》对违反士庶丧葬礼制的行为处刑,皇帝屡下诏严禁止违反礼法的丧葬行为。然而,当国家礼法制度遇到违法悖礼的民间丧葬习俗时,宋代治理者集团(皇帝与士大夫)如何处理法律和风俗之间的冲突?他们如何调和法律与风俗之矛盾?鉴于学界对此问题研究尚不充分,[ii]今试作探讨,以就教于师友。本文试图强调,宋代士大夫们选择的解决方式不仅直接影响当时的社会生活,而且深刻影响到宋代以后元明清社会,甚至对当下处理丧葬法律和风俗的冲突都有重要的启示,的确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一、宋代士庶丧葬法与民间丧葬风俗之冲突
(一)宋代士庶丧葬立法
1.申明棺椁土葬之制。建隆三年宋太祖赵匡胤就下诏令宣布要遵守丧葬礼制,“禁民以火葬”,诏令云:“王者设棺椁之品,建封树之制,所以厚人伦而一风化也。近代以来,遵用夷法,率多火葬,甚愆典礼,自今宜禁之。”[iii]建隆四年颁布的《宋刑统》卷十八附有宋太祖敕令:“京城外及诸处,近日多有焚烧尸柩者,宜令今后止绝”。[iv]此类禁止火葬的禁令在宋代屡被重申,盖因棺椁封树必须实行土葬,此属丧葬礼制的基本原则,必须申明。
2.恢复士庶丧葬之礼。宋初恢复传统的丧葬礼,禁止士庶丧葬使用僧道威仪,也不允许僧道参与士庶丧葬。太祖开宝三年十月,诏“开封府禁丧葬之家不得用道、释威仪及装束异色人物前引。”[v]丧葬之礼是儒家慎终追远的重事,事关孝道、仁爱,不容异教礼仪杂糅其中。丧葬礼具有等级差别,士庶丧葬不能超越等级界限。太宗太平兴国七年,翰林学士李昉重定士庶丧葬制度,严禁士庶丧葬“用音乐及栏街设祭,身无官而葬用方相”,“丧家辄举乐者,谴伶人,他不如制者,但罪下里工作。”[vi]不过,此次立法在丧器使用的问题上比前代有所放宽,允许庶人子孙葬父祖,卑幼葬尊亲使用锦绣:“舁者八人,明器十二事,置两床。悉用香舆、魂车”。[vii]真宗时,禁止丧葬之家鸣钟,一定品阶的官员命妇丧葬鸣钟则需要皇帝批准。景德二年,开封府进言:“文武官亡殁,诸寺击钟未有定制。欲望自今大卿监、大将军、观察使、命妇郡夫人已上,即据状闻奏,许于天清、开宝二寺击钟,其声数旋俟进止,自余悉禁。从之。”[viii]
3.严定丧葬逾礼之刑。《宋刑统》对违法丧葬礼制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职制律》规定:“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ix]太平兴国九年,太宗进一步明确禁止居丧作乐、饮酒,违者以十恶中的不孝重罪论处,官员督查不力,与不孝者连坐。[x]《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诸居父母丧生子,徒一年。居父母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xi]《贼盗律》更是明确规定:“诸残害死尸(谓焚烧、支解之类),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缌麻以上尊长不减)”,“子孙于祖父母、父母……烧棺椁者流二千里,烧尸者绞。”[xii]过失焚烧尸柩也是要处罚的:“诸穿地得死人,不更埋,及于冢墓熏狐狸而烧棺椁者,徒二年;烧尸者,徒三年,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若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坟冢熏狐狸者,徒二年,烧棺椁者流三千里,烧尸者绞。”[xiii]
(二)丧葬立法与风俗的冲突
1.火葬盛行违反棺椁之制。两宋时期,火葬蔚然成风已经为学界所公认,大量的考古发掘更是证实宋代火葬盛行的事实。[xiv]火葬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家的礼制和刑法,但火葬在民间流行已久,北方受少数民族丧葬习惯影响,“遵用夷法”,而蕃夷之法是死后烧讫;[xv]南方火葬风俗由来更远,长江以南,火葬寝以成俗。“楚俗,死者焚弃,委其骨于野”,[xvi]“浙右水乡风俗,人死,虽富有力者,不办蕞尔之土以安厝,亦致焚如僧”,[xvii]江浙地区许多城市外都有化人亭、焚化院。宋人认为火葬盛行与佛教流传有直接关系,胡寅说:“自佛法入中国,以死生转化,恐动世俗千余年间,特立不惑者,不过数人而已。”[xviii]洪迈也认为:“自释氏火葬化之说起,于是死而焚尸者,所在皆然。”[xix]火葬在民间一直未绝,到绍兴二十七年,监登闻鼓院范同还奏称:“今民俗有所谓火化者,生则奉养之具唯恐不至,死则燔爇而弃捐之,何独厚于生而薄于死乎?甚者焚而置之水中,者见之动心。”[xx]终两宋之世,火葬一直在民间实行,和丧葬法的对抗也始终存在。
2.葬礼逾制和丧葬举乐频发。唐宋之际,民间葬礼逾制的现象频发,禁不胜禁,宋代不得不放松对丧葬的等级控制,原本不应由平民使用的器物不再禁止。唐代中后期关于丧葬仪式的禁令被废止,如“唐大历七年,诏丧葬之家送葬祭盘,只得于丧家及茔所置祭,不得于街衢张设”,“长庆三年,令百姓丧葬祭奠不得以金银、锦绣为饰及陈设音乐,葬物稍涉僭越,并勒毁除”。[xxi]到太平兴国七年宋代重修士庶葬礼,李昉等认为:“子孙之葬父祖,卑幼之葬尊亲,全尚朴素即有伤孝道。其所用锦绣,伏请不加禁断。”[xxii]太宗在太平兴国六年、九年颁布居丧举乐禁令,且不得用方相、鬼头,南宋宝庆时,“今犯此禁者,所在皆是也。”[xxiii]丧葬奢靡成风,“吴越之俗,葬送费广,必积累而后办”。[xxiv]两广地区人家有丧事,“邻里集其家,鼓吹穷昼夜,而制服者反于白巾上缀少红线以表之。”[xxv]丧礼逾制和居丧举乐频发是丧葬法与丧葬风俗冲突的典型表现。
二、宋代士庶丧葬法与民间丧葬风俗冲突之原因
唐宋之际社会结构已经发生重大的变革,社会成员重新组合,新型的社会组织产生,人们普遍生活在经济能力较弱的小型家庭中,必须节俭度日,丧葬从简。这就构成了宋代士庶丧葬法与民间丧葬风俗冲突的社会原因。试分析如下:
(一)宋代家庭小型化
唐宋之际,大量社会成员摆脱了对贵族门第的依附,成为编户齐民,形成新型的家庭。在唐代,贵族家庭拥有大量的部曲、奴婢等附属社会成员,以贵族家庭为中心的庞大社会单元构成了整个社会的基础。不断的战争和社会动荡使士族门第解体,大量平民摆脱依附关系成为独立个体,他们的人身得到解放,法律地位也得到国家承认。在宋代,这些人已经具有国家的正式户口,能够参加大部分民事、经济、行政关系。原本附属于大家族的社会成员变为具有平等或接近平等地位的社会成员,他们重新组合,形成了新型小家庭,有学者计算,宋代每户平均五口多人,不再包括奴婢,北方稍大于南方。[xxvi]正如冯尔康先生所说:宋代以后,官僚出现平民化倾向,客户、佃户、工匠、商人、杂伎艺等人社会地位提高,人们摆脱了汉唐以来士族门阀的束缚,人们摆脱了过去士族门阀的控制,成了独立的家庭,家庭趋于小型化。[xxvii]
儒家的丧葬制度不是孤立的,它是和宗法制度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葬礼举行不是一个家庭的事情,而是依靠宗族乡党共同努力去完成。礼记说“庶人葬,族党相会”即是此意。宋代小型化的家庭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功利性。小型家庭生产能力和经济来源都有限,经常处于生存危机之中,必须追求个体利益;第二,流动性。小型家庭迁徙灵活,容易逐利而居,在商品经济繁荣时期,家庭可以根据经营需要选择居住地;第三,社会关系淡薄。小型家庭之间往往既无血缘关系,又没有宗族观念,相互之间关系较为疏远,力量单薄。这些特征就决定了宋代家庭不具备实行土葬的条件,既容易离开故土,又难以承担丧葬的费用,更为重要的是,没有宗族的组织和监督,平民家庭很难去按照礼制要求完成殡葬。此时丧葬从简、便宜从事就会主导人们的丧葬活动,火葬、水葬都是较好的选择。
(二)社会成员流动频繁
宋代社会中,离井背乡的人员占有相当比例,已经不具备实行土葬的条件。宋代商品经济发达,商人跨州越郡、浮江泛海进行贸易往来是常见的现象,他们远离故土,经常身处险境,一旦客死他乡,回乡安葬就可望而不可及。与此相似的还有远离家乡戍边的军人和别郡任职的官员。法律也对这些人网开一面,《宋刑统》卷18《贼盗律·残害死尸》规定:“若是远路归葬,及僧尼、蕃人之类,听许焚尸。”[xxviii]还有对军人的特别规定:“军人出戍,许令烧焚,将骨殖归。”[xxix]
远离家乡任职的官员处境更为艰难,作为礼法的模范遵守者,他们必须归葬,而现实中他们又面临重重困难。如宋初的柳开,其父母、叔父母在不同的地方去世,为能够按照丧仪在家乡合葬亲人,柳开历尽艰辛,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才达成心愿。[xxx]北宋后期,一代文豪苏轼逝世于常州,其子苏迈遵父愿,乘舟护柩经准汴千里赴汝州,并迁继母王润之灵柩来汝,与父合葬于汝州。有些士大夫从实际出发,寻找解决困境的办法,如吕祖谦在《少仪外传》中说:“或曰:旅官远方,贫不能致其柩,不焚之,何以致其归葬,曰:……必也竭力不能归其柩,即所亡之地而葬之,不犹愈于火焚乎?”[xxxi]如此下策实是客旅远方、戍卒谪宦的无奈之举。仕宦人家如此,平民百姓想要归葬故土甚至要冒生命危险。神宗熙宁年间,有民妇阿毛,其夫杨金配隶房陵,后来丈夫死亡,她向当地官府请求负夫骨归葬故乡,路上遇到大疫,死在襄州官道上。[xxxii]即便居住在原籍的贫民也很难完成丧葬礼,正如南宋高宗绍兴二十八年户部侍郎荣薿所说:“贫下之家,送终之具,唯务从简,是以从来率以火化为便,相习成风,势难遽革”。[xxxiii]
(三)商业繁荣与城镇化
宋代商业发达,富商巨贾聚集于城市,占有大量社会财富的商人往往不遵守礼制的约束,突破丧葬法的限制,逾礼厚葬。市民聚居于城市形成不同于乡土社会的生活环境,也无法实行土葬。商业发展和城镇繁荣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人到城市居住,形成了市民阶层。居住于城市中的人们大都没有血缘关系,多是出于利益的原因才会进行交往,没有宗族和乡里的亲密关系。且城市中的人们从事农业之外的经营性劳动,基本上脱离了土地,没有土地,就不能实行土葬,只好采取其他的丧葬方式。南宋人俞文豹针对临安的情况提出:“今京城内外,物故者日以百计,若非火化,何以葬埋?”[xxxiv]
三、宋代士大夫化解士庶丧葬法律与风俗冲突的努力
(一)治标之策:法律和行政手段的配合
面对丧葬法律和风俗的严重冲突,统治者如果严格执行法律,必然出现大量的徒流罪犯,赭衣塞路,狱满为患。历史教训和现实国情都使得统治者不会也不可能选择这种解决方式。宋代统治者选择了和缓的儒家方式,教化为主,刑罚为辅,对民间业已形成的风俗,不强制短期内迅速革除,而是逐渐改变,对违法者不克重刑,而是竭力消除火葬产生的根源。所以《宋史》说宋初统治者虽立重典,而执法以忠厚为本,“其君一以宽仁为治,故立法之制严,而用法之情恕”。[xxxv]
在用法忠恕思想的指引下,在地方上,火葬律文禁令其实并未被认真遵守,地方官员虽熟悉朝廷敕令,但在实践中基本没有按照律文执行,宋代没有因实行火葬遭到刑事处罚的案例:“国朝著令,贫无葬地者,许以係官之地安葬。河东地狭人众,虽至亲之丧,悉皆焚弃。韩琦镇并州,以官钱市田数顷,给民安葬,至今为美谈。然则承流宣化,使民不叛于礼法,正守臣之职也。方今火葬之惨,日益炽甚,事关风化,理宜禁止。仍饬守臣措置荒闲之地,使贫民得以收葬,少裨风化之美”。[xxxvi]宋仁宗庆历六年,“侍御史黄君,楚俗,死者焚弃,委其骨于野,死者焚而委其骨于野,君为访谕使,收瘗,至辍俸以济之”,[xxxvii]其他的还有“韩稚圭镇并州,以官镪市田数顷,俾州民骨肉之亡者有安葬之地”,[xxxviii]范纯仁帅太原,“俾僚属收无主烬骨,别男女,异穴以葬。又檄诸郡仿此,不可以万数计。”[xxxix]从韩琦、范纯仁等地方官员在火葬盛行的河东地区采取的措施来看,并没有按照法律追究火葬亲人者的刑事责任,而是用行政手段试图改变这些习俗。这些官员在地方“待俗以礼法”,力图“规变薄俗”。这些做法受到士大夫的好评,被认为是古循吏所为,因而载入史籍,传为美谈。
为了解决无地贫民安葬的问题,在儒家士大夫的推动下,北宋中期以后朝廷在全国范围内设置漏泽园,为贫民实行土葬提供公共墓地。神宗元丰二年三月,“诏给地葬畿内寄蕞之丧,无所归者,官瘗之”,[xl]到徽宗时期,全国各州县普遍设立了漏泽园,[xli]南宋时,统治者曾多次下令设置漏泽园,葬埋无主尸骨。
南宋还确立墓田法,保护实行土葬者的合法权益。南宋尚书省指挥曾经有详细的解释:“婺州申:墓禁内起造屋宇,合不合毁拆?及日后听与不听起造斫伐?如是田园,听与不听地主垦种?本所看详,虽在禁步内,既非己业,惟日后不许安葬外,如不愿卖,自从其便,仍不许于步内取掘填垒。”[xlii]这就说明墓田有禁步,受到法律特殊保护,土地和墓田所有权人不一致时,墓田权益优先。
(二)治本之略:重建宗法关系和乡土社会
即便是采取了有效的行政手段矫治流俗,众多的士大夫对丧葬风俗违反礼法的现状还是非常忧虑,他们认为丧葬风俗败坏会影响到儒家理想社会秩序的建立。对丧葬风俗发表意见的有诸多名公巨卿,北宋王安石、司马光、程颐、胡寅,南宋的朱熹、黄震、真德秀,无论他们政见如何,在对待丧葬风俗这一问题上,立场却非常一致,就是必须探求风俗败坏的原因,重建礼制秩序。
如程颐说:“古人之法,必犯大恶则焚其尸。今风俗之弊,遂以为礼,虽孝子慈孙,亦不以为异,……可不哀哉?”[xliii]王安石说:“父母死,则燔而捐之水中,其不可,明也;禁使葬之,其不可,亦明也。然而吏相与非之乎上,民相与怪之乎下,盖其习之久也,则至于戕贼父母而无以为不可,故曰禁之不可也。”[xliv]朱熹更是明确反对火葬,态度坚决地要求弟子不能循俗“用释道火化”,而要从自身做起,移风易俗。[xlv]最为难能可贵的是,宋代士大夫认识到,要改变风俗,实行儒家的葬仪,必须重建礼仪赖以生长的宗法秩序,培育起和礼相一致的社会关系。为此,他们从自身开始,进行重塑乡俗的实践,决意使人们改变行为方式,自觉遵守礼仪要求,日远罪而不自知。他们从修身齐家开始改变风俗,制定家庭成员行为规范——家训。两宋著名家训有司马光《家范》《书仪》《居家杂仪》,袁采《世范》,真德秀《真西山先生教子斋规》,陆游《放翁家训》,朱熹《朱子家礼》《朱子训子贴》等,[xlvi]司马光《书仪》规定实行传统的丧葬礼仪,且要立家庙,行祭礼;《朱子家礼》规定了详细的葬仪,提出建立宗族祭祀的祠堂;《放翁家训》明确禁止家庭成员实行火葬。这些具有崇高威望的士大夫家庭试图通过自身的实践改变浇漓的风俗。
从符承宗撰《符彦卿家谱》、向瑊撰《向敏中家谱》到欧阳修撰《欧阳氏族谱》、苏洵撰《苏氏族谱》,逐渐确立了族谱的体例,此后族谱大量出现。编写族谱是要按照礼制的要求重新组建宗族组织,在宗族中通过祭礼凝聚血缘族群,培养宗族情感,建立宗子制度,明确尊卑上下,重新建立宗法关系。典型的如南宋郭子纵,编《宗礼》《宗义》,附以《立宗文约》《公状》《家约》《家谱》,与宗人相聚共祭其祖,共同饮食,实现“冠婚丧葬必相助,贫困患难必相恤……然后为尊尊亲亲恩义之至”。[xlvii]通过宋代士绅长期的努力,在民间社会逐渐实现“收宗族,厚风俗,使人不忘本”。[xlviii]且通过家族的重建形成了族权,在门阀宗法制度衰落之后,敬宗收族的制度逐渐形成和确立,宗族成员的关系紧密,向心力增强,丧葬制度赖以存在的宗法制度重新建立,土葬有了坚实社会基础。
在宗族关系的基础上,宋代士大夫将紧密的社会关系继续向外扩大,建立乡里成员之间的伦理亲情,这一目标主要是通过乡约实现的。宋代典型的《吕氏乡约仪》规定:凡行婚婣、丧葬、祭祀之礼,礼经具载,亦当讲求,如未能遽行,且从家传旧仪,甚不经者,当渐去之。始丧,则用衣服或衣叚以为襚礼,以酒脯为奠礼,计值多不过三千,少至一二百,至葬则用钱帛为赙礼,用猪、羊、酒、蜡烛为奠礼,计值多不过五千,少至三四百。凡遇庆吊之家,每家只家长一人与同约者皆往,其书问亦如之。若家长有故,或与庆吊者不相识,则其次者当之,所助之事,所造之物,亦临时聚议,各量其力,裁定名物及多少之数,若契分深浅不同,各从其情之厚薄。[xlix]上述乡约条文规定了乡里人际关系的基本原则:患难相恤,守望相助,遵守礼法,共同向善。在日常生活中乡里成员行为要符合礼的要求,互相纠正不经的行为。具体到丧葬问题,则要求乡约成员互相扶持,按照亲情乡谊量力助钱助物。在这种乡里敦睦的关系中,每个家庭既有亲族,又有乡邻,为顺利完成葬礼提供了物质保障和人力支持。更重要的是,吕氏乡约规定了违反乡约义务时的处罚,包括罚款、限制参加乡里活动等,这就使乡约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因而具有民间法的性质。人们自愿加入乡约这一自治团体,人际关系变得非常紧密,伦理化的乡土社会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
新的宗法制度和乡土社会的形成具有明显的社会效果,宗族力量增强,宗法关系确立使得社会成员重新进入一个集体,贫穷的社会成员能够得到及时的帮助和救济,人们有能力实现礼制的要求。这就清除了火葬盛行的主要社会根源,另外,宗族关系、乡土社会使人们形成基于血缘和地缘的团体,形成相对封闭的社会关系网,限制商品经济的规模和城镇的进一步发展,对社会流动确实起到了禁锢作用,这就对火葬兴起的另两个因素也产生间接的影响。因此,宋元以后,随着宗族力量的壮大,曾经兴盛一时的火葬风俗逐渐走向消亡。
四、结语
从宋代士庶丧葬法律和风俗的冲突及其化解过程,我们可以看到:在历史转型时期,由于社会关系的变动,法律和风俗的冲突是普遍现象,古今皆然,关键在于社会治理者如何化解这种冲突。作为儒家传统的继承者,宋代的士大夫们力主恢复礼法制度,而在地方社会治理实践中,他们采取了和缓的执法方式,着力构建与礼法相适应的儒家伦理秩序。经过不懈的努力,具有时代特色的平民化的宗族秩序在基层社会形成,礼逐渐内化为人民的习惯性行为。宋代以后,国家法律和民间风俗都符合礼的基本精神,所以能够相得益彰。
历史经验表明:社会转型时期,欲以法律移风易俗,应有统一的核心价值观作为指导,而培育与法律相应的社会关系绝不能一蹴而就,国家和社会必须经过长期的博弈。在此过程中,治理秩序建构者的担当精神和历史责任感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后来者能不慎乎?
注释:
[i] 杨天宇:《礼记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第92页,第609页。
[ii] 清代学者顾炎武在《日知录·火葬》中早就指出宋代盛行火葬之风,近世学者研究成果参见徐苹芳:《宋元时代的火葬》,《文物参考资料》1956年第1期;秦大树:《宋代丧葬习俗的变革及其现代意义》,《唐研究》第1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朱瑞熙:《宋代丧葬习俗》,《学术月刊》1997年第2期;张邦炜、张敏:《两宋火葬何以蔚然成风》,《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3期。
[iii] (宋)王偁:《东都事略》,齐鲁书社1998年版,第65页。
[iv] (宋)窦仪等撰:《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287页。
[v] (元)脱脱等撰:《宋史·礼志》,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2917页。
[vi] 《宋史·礼志》,第2917页。
[vii] 《宋史·礼志》,第2917-2918页。
[viii] 《宋史·礼志》,第2917页。
[ix] 《宋刑统》,第163页。
[x] 《宋史·礼志》,第2917页。
[xi] 《宋刑统》,第216页。
[xii] 《宋刑统》,第286-287页。
[xiii] 《宋刑统》,第288页。
[xiv] 参见陈建中:《成都市郊的宋墓》,《文物参考资料》1956年第6期;南雄县博物馆:《广东南雄宋代陶罈墓》,《考古》1984年第7期;高至喜:《湖南长沙丝茅冲火葬墓发掘记》,《考古通讯》1957年第3期;黄宣佩:《上海宋墓》,《考古》1962年第8期。
[xv] 参见刘永连:《突厥丧葬风俗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7-249页。
[xvi] (宋)刘挚:《忠肃集》卷13,四库全书本。
[xvii] 刘永翔:《清波杂志校注》,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35页。
[xviii] (宋)胡寅:《斐然集》,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412页。
[xix] (宋)洪迈:《容斋随笔》,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380页。
[xx] 《宋史·礼志》,第2918-2919页。
[xxi] 《宋史·礼志》,第2917页。
[xxii] 《宋史·礼志》,第2917页。
[xxiii] (宋)王栐:《燕翼诒谋录》,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4页。
[xxiv] 《宋史·礼志》,第2918-2919页。
[xxv] (宋)周去非:《岭外代答》,中华书局1999年版,第257页。
[xxvi] 杜正胜主编:《中国式家庭与社会》,黄山书社2012年版,第26页。
[xxvii] 冯尔康主编:《中国社会结构的演变》,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50页。
[xxviii] 《宋刑统》,第287页。
[xxix] 《宋刑统》,第287页。
[xxx] (宋)柳开:《河东集》卷3,四库全书本。
[xxxi] (宋)吕祖谦:《少仪外传》,王云五主编:《丛书集成初编》,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55-56页。
[xxxii] (宋)江少虞:《宋朝事实类苑》,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701页。
[xxxiii] 《宋史·礼志》,第2918-2919页。
[xxxiv] (宋)俞文豹:《吹剑录》,古典文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78页。
[xxxv] 《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331页。
[xxxvi] 《宋朝事实类苑》,第413页。
[xxxvii] (宋)刘挚:《忠肃集》卷13,四库全书本。
[xxxviii] 《宋朝事实类苑》,第275-276页。
[xxxix] (宋)楼钥:《攻媿集》,王云五主编:《丛书集成初编》,第1281页。
[xl] 《宋史·礼志》,第297页。
[xli] 《宋史·徽宗本纪》,第391页。
[xlii]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23页。
[xliii] 《二程集》,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58页。
[xliv] (宋)吕祖谦:《宋文鉴》,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763页。
[xlv] 《朱子语类》,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3281页。
[xlvi] 《朱子语类》,第5133页,第5150页。
[xlvii] (宋)陈淳:《北溪大全集》卷9,四库全书本。
[xlviii] 《张载集》,中华书局1978年版,第258页。
[xlix] (宋)吕大钧:《吕氏乡约仪》,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2、13页。
注:本文系河南省教育厅2014年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狱空文化和宋代司法传统的历史转型”(编号:2014-GH-00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柳君